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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8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中午,陈某在梦之岛水晶城一楼中庭闲逛至布谷鸟休闲饮吧时,由于休闲饮吧正值装修期间,没有在高度透明的玻璃墙上做防撞措施与警示标志,导致被上诉人撞上玻璃墙,造成被上诉人两颗门牙被撞碎。陈某随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2110.50元。2010年2月10日,《南国早报》对该次事故进行了报道。因陈某要求布谷鸟休闲饮吧业主廖某赔偿医疗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廖某赔偿陈某直接经济损失和后续维护费用8442元(其中:医疗费用2110.50元,后续更换三次牙套费用63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廖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中,陈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廖某在装修休闲饮吧时没有对玻璃墙做防撞措施及设置明显标志所导致,对此,廖某应承担陈某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陈某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用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明确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陈某主张其受伤后在三0三医院的医疗费2110.50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等相佐证,故予以认定。陈某提出要求廖某赔偿后续维护费用6331.50元的诉请,但陈某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意见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确需进行后续治疗,后续维护费用亦无法确定。因此,陈某的后续维护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廖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医疗费2110.5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中关于第一项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第一、装修已接近尾声,我店于2月6日早上开业,整个店都将桌椅板凳摆好,就是说2月4日当时玻璃内侧已摆放好座椅板凳,中庭外的玻璃也是摆有数个隔栏支架(8~10个),上诉人认为这内外两个物品已属于明显标志及障碍物;第二、一个生理、心里正常的成年人,在正常的状态下是不想去撞碎自己的牙齿,然而人也会有无意的时候,当然我们也没有核实当时被上诉人的两者正常情况,本店位于商场中庭加起的一个建筑物,正常人都会放慢脚步及环视,导致牙齿撞碎应该是快走、小跑或摔跤等不经意的急速行为下伴随造成的,随意逛街游走不会猛烈撞击导致牙齿碎裂;第三、据被上诉人本人说于2月4日中午在我店撞碎了牙齿,当时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和本店直接取证和告知,2月6日开业中午,被上诉人来本店与负责人张某某交涉并要求赔偿,张某某表示要了解情况后,向上级汇报再给回复,张某某在了解过程中都没有找到见证人与知情人,无法查实和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在布谷鸟休闲饮吧玻璃外围撞碎门牙,被上诉人频频找商场及报社人员施压,无奈下我店表示愿意支付500元费用,被上诉人以“500元,打发民工”而中断调解,上诉人认为并不是全件事情的责任方,没有理由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更无精神损失费及后续维护费可言,上诉人非常同情被上诉人撞碎牙齿带来身体的伤害及经济上的损失,而上诉人在这件事情上同样在营运上受到一定负面影响,被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在报刊上发表,对上诉人造成不良后果;第四、上诉人及家人因长年在澳洲生活,本店的所有事宜都委托由张某某全权负责。在民事判决书中陈某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理由不成立,因当2010年7月1日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时,有致电与张某,内容为:“你好,我是人民法院的,你是廖某吗”“不是,她长年居住国外,有事和我说就可以”“有位陈某先生起诉廖某,我们现在受理中。”“好的,有事联系我就好”,至2011年3月3日张某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山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快递。法院的传票没有合法传唤,委托人有告知却没有收到传票的事实,不能到庭参加诉讼,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合法传唤了上诉人2、上诉人在2010年2月4日装修期间是否对玻璃墙做了防撞措施与警示标志3、被上诉人的两颗门牙破碎,是否因撞到被上诉人休闲饮吧的透明玻璃墙造成的

廖某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陈某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廖某对一审查明的“2010年2月4日中午,陈某在梦之岛水晶城一楼中庭闲逛至布谷鸟休闲饮吧时,由于休闲饮吧正值装修期间,没有在高度透明的玻璃墙上做防撞措施与警示标志,导致被上诉人撞上玻璃墙,造成被上诉人两颗门牙被撞碎”有异议,主张在装修时休闲饮吧里面已经摆好餐桌,做好防护措施,无法确认陈某撞到高度透明的玻璃外墙是否属实,但廖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廖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廖某长年居住在国外且住址不明,一审法院在向其国内住所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1日发出公告向廖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故廖某主张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廖某主张其装修时在休闲饮吧玻璃墙内侧摆放有桌椅板凳,在玻璃墙外侧摆有隔离支架,内外两个物品属于明显标志及障碍物,但廖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称的摆放桌椅和隔离支架的位置、形态,以及是否形成能够防止行人碰撞的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廖某主张其对玻璃墙做了防撞措施与警示标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2月9日,南国早报记者就陈某被撞掉门牙事件对布谷鸟休闲饮吧经理张某某采访时,张某某承认陈某撞到了其餐厅的玻璃墙,并表示会赔偿给陈某“抱歉礼金”,故廖某主张无法确认陈某撞到布谷鸟休闲饮吧的透明玻璃外墙是否属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廖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梁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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