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第三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新中州濮阳分公司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樊某某为由,申请追加樊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第三人樊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新中州濮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在106国道胡状丁字路口处,沿106国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停驶在道路北侧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原告受伤。2010年3月27日,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2010年3月29日至7月2日,转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病;3、头外伤。2010年4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2010年7月1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肢体偏瘫目前构成四级伤残;目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至原告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止,后续治疗和康复需18个月时间,费用约需50元/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2元。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新中州濮阳分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樊某某辩称: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我的车挂靠在新中州濮阳分公司。王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款x.13元,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王某某、被告新中州濮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做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徐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
4、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
5、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一份。
6、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x.65元。
7、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
8、营养费、食宿费票据若干张,金额4114元;
9、濮阳市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
10、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12、肇事车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
针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第三人樊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母亲有6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除以6人。对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头外伤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怀疑的高血压病,从该证明上显示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已经好转,但从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的伤情在加重。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有异议,不能显示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证也没有加盖公章。对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显示原告的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但在医院的诊断和治疗中并未显示右侧肢体偏瘫的情况。要求重新鉴定。另外,按照规定,鉴定机构不得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可出具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不得加盖司法鉴定专章,所以,该鉴定意见书违反规定。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对交通费、食宿费有异议,该交通费单据大部分为出租车票,票号相连,还有去焦作的车票,与原告的就医无关,我公司同意原告因就医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按国家规定进行赔付。住宿费票据大多为酒店的餐饮票据,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对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系该单位的副总经理,与该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胡状乡X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同对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新中州濮阳分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仅赔偿医保用药的费用,且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按20%免赔。
针对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徐某某质证意见为: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针对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樊某某质证意见为:我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第三人樊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原告收条5张,计款x元;交警队押金条4张,计款x元;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2657.1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徐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x.13元。
2、客运线路运营合同、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新中州濮阳分公司挂靠,被告王某某有开客车的资格。
针对第三人樊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徐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的垫付款同意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客运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显示该肇事车属新中州濮阳分公司,该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第三人樊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新中州濮阳分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所所做的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徐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检查费单据2张,计款849元;
2、检查报告一份;
3、交通费单据26张,金额260元。
以上证明因做二次鉴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及第三人樊某某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停驶在道路北侧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某某受伤。2010年4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系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虽系无证驾驶,但该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停驶状态,不应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医疗费2032.13元,当日因病情需要转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中度),2、脊髓震荡,伴右侧肢体不完全瘫痪。于2010年7月2日出院,医疗费x.65元。2010年5月4日,原告徐某某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265元。期间,原告徐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200元。2010年7月1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的残疾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人数、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对原告徐某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右侧肢体偏瘫目前构成四级伤残;目前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至被鉴定人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时止。徐某某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平均每日花费约需50元,结合目前对本病的治疗情况,其康复等综合治疗可考虑18个月。鉴定费用178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徐某某伤残程度目前构成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徐某某为此鉴定支付检查费用849元,交通费26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89元。后变更为x.02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法定被扶养人其母崔××,X年X月X日出生,崔××有子女六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某某在濮阳市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800元。
又查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新中州濮阳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樊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樊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垫付x.1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第三人樊某某的雇佣司机,故对于原告徐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樊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新中州濮阳分公司做为挂靠车主,对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徐某某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9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98天×10元/天=980元。原告徐某某诉求的误工费66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诉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8天×x元/年(河南省建筑业标准)=5365.30元。原告徐某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虽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60%=x.4元。原告徐某某有兄妹六人,故其母生活补助费应为3388.47元/年×5年÷6人=2823.73元。原告徐某某所诉后期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家从事副业的情况,其后期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为妥当,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残等级,其后期护理费应计算为:20年×x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0%=x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徐某某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徐某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属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三人樊某某为原告垫付的x.13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78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53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823.73元、交通费1500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17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1元。扣除第三人樊某某已垫付的费用x.13元为x.0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5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