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白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常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被告华英公司于2011提3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依法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华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华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杨某乙,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英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文鉴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予,2011年6月日本院技术科以华英公司不在申请鉴定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华英公司收购原告价值x元的成品鸡,被告华英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以剩余款项已经转给被告常某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常某索要,被告常某称不欠原告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常某辩称:(一)、将常某列为本案被告,实属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华英公司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因收购成品鸡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权利也应向被告华英公司去主张,其怎能抛开合同而无故向常某主张退一步讲,原告将常某列为本案被告,向常某主张权利,也仅仅是凭被告华英公司的一个偏面推脱理由。如果该理由成立,原告为何从没有向常某主张过权利显然原告将常某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根据。而事实上,常某根本不存在接受原告转账之说法,原告将常某列为本案被告,实属主张对象错误,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此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常某从没接受过原告转账,更不存在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常某与被告华英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关系,2010年5月份,正值常某购买华英公司的鸡饮料期间,根据合同,常某都是现款结清账款。被告华英公司当时根本不欠常某个人款项,常某与被、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怎么会出现被告华英公司将原告的货款转给常某之说显然从客观情理上也难以令人信服。而本案原告据此向常某主张权利,根本不能成立。故此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常某无理诉请。
被告华英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华英公司同被告常某共同偿还欠款x元于事实不符,被告华英公司根本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1)、原告同被告华英公司于2010年5月份签订肉鸡饲养合同书(原合同丢失),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华英公司按其约定,按时给付了所欠款项。经核算,华英公司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2)、关于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华英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以款项已经转给被告常某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之说法,现作以解释:2010年6月3日,原告在购进被告华英公司3600只鸡苗时,曾让被告常某代为签收该鸡苗,被告常某受其委托,并在华英公司出具的发票代码为(略)工业发票“记账联”备注栏内签名,此表明被告常某受原告委托,就此养鸡合同的相关事宜可以代表原告履行其所受委托代理权限。本批肉鸡养成后,被告华英公司按约收回了原告的成鸡。2010年6月7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华英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将剩余的成鸡款x元汇到常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华英公司认为在鸡苗签收时,被告常某已受其委托代为签收,且又经崔某同意,故将该x元汇入常某的银行账户,无不妥之处。原告要求被告华英公司、常某共同偿还货款一事,无事实根据。(二)、被告常某辩称不应得以支持。常某辩称:“我从没接受过原告转账,更不存在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华英公司当时根本不欠常某个人款项。依法驳回原告对常某的无理诉请。”前面已说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常某在领取华英公司鸡苗时的授权,被告常某曾在购鸡苗3600只的记账联备注栏内签过字。该3600只鸡苗原告已收到养成,被告常某的表现代理行为以得出原告的认可。这就不排除被告常某和原告有业务来往和其他亲近关系的存在。被告华英公司及于被告常某和原告关系,且又经原告认可,原告的成品鸡款x元汇入常某的银行账户无不妥之处。至于常某和原告如何算账,那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常某辩称的“未接受过原告人的转账”,不代表未接受被告华英公司经原告同意汇款的事实。其不承担还款义务之说法,是不对的。最起码应承担同双方说清楚与被告华英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澄清事实,以利本案的正确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华英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已付清。被告华英公司汇给常某的货款,一是常某有表现代理行为;二是其汇款是原告同意的。被告华英公司已不欠原告的任何货款。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常某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x元货款是否成立,若成立应由谁支付。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是:2010年5月16日华英公司收货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华英公司2010年5月16日收到原告的成品鸡折款其计x元,还欠x元未支付的事实客观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英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的收货单是被告华英公司的一级结算单,是过磅单;收货单只能作为收购成品鸡的依据,不能作最后决算依据;结算时被告华英公司还要提供二级结算单,二级结算单扣除原告应付给公司的相关款项后才是最后结算凭据。被告常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辩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加盖有被告华英公司印章,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而不跟原告结清货款,责任完全在被告公司,是被告不跟原告结算,而不是原告不想结算。
被告华英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华英公司与原告所签肉鸡回收合同与该两份合同内容相同。按肉鸡放养回收合同第十三条“违约罚则”第三款约定,“没按合同用够饲料,兽药”等差额价值部分,按双倍价格给予加倍处罚,从毛鸡结算中直接扣除。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现象,应从毛鸡结算中直接扣除违约金。第二组是被告华英公司与原告往来台账及相关票据14张,证明被告华英公司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第三组共4份证据:1、手机短信文字整理笔录1张;2、手机短信照片2张;3、手机缴费机打发票1张;4、2010年6月7日现金转账单1张。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给被告华英公司负责人发短信同意将被告华英公司欠原告的毛鸡款x元转入常某帐户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华英公司已将债权成功转移给被告常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华英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无约束力。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华英公司的主张。原告虽持有发短信的手机,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华英公司发出上述短信,原告也从未在被告华英公司2010年6月7日现金转账单上签字或按指印,原告没有要求转账,即使是原告发出的短信,被告华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所欠货款转到被告常某账户上。被告华英公司第三组共5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华英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常某质证认为:被告华英公司的第一组证据对被告常某无约束力。第二组证据与被告常某无关联。被告常某未在2010年6月7日现金转帐单上签字或按指印,也未收到转帐款。被告华英公司无据证明已将x元货款转入被告常某的帐户上。从情理上讲,既然转到帐户,并不需要签字。被告华英公司质辩认为,当时被告常某在被告华英公司购了价值x元的饲料,经被告华英公司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征得原告短信同意后,被告华英公司内部直接将欠原告的x元转到常某名下,因不是银行转帐,无需提供银行转帐支票。被告常某质辩认为,被告华英公司在答辩中称已将欠原告货款转到被告常某银行帐户上,现又变称没有经银行转账,被告华英公司的观点前后矛盾。而且被告华英公司的签单是内部行为,只能对其内部有约束力,对外不应有约束力,故被告华英公司的转账主张不成立。被告常某从未在转账票据上签字或按指印,购饲料均是按约定现金支付,被告华英公司辩称是用转账款购买饲料的主张不成立。
当庭,被告常某向本院递交了肉鸡放养回收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和2010年5月6日华英公司内部调拨单2份,证明常某购买饲料是按合同规定全额现金支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常某所举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华英公司认为此3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常某的主张,在给被告常某开具的2010年6月7日内部调拨单上,已注明毛鸡款购饲料。手机短信,购饲料,调拨单都是同一天,更证明了被告华英公司已将欠原告的货款x元转给了被告常某。被告常某质辩称,2010年5月6日常某还没有养鸡,而被告华英公司给常某出具的票据上都已写明“毛鸡款支付”,所以华英公司辩称2010年6月7日常某用原告的毛鸡款购饲料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2010年5月16日华英公司收货欠款单和被告常某所举的2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与被告华英公司签有肉鸡放养回收合同,但被告所举的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复印件)并非是与原告所签,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举的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复印件)的内容,被告又未举出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肉鸡放养回收合同与被告所举的第一组两份合同在内容上相同,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华英公司所举的第二组X张票据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金额上都缺乏与台账记录的情况相一致,不仅在“商品鸡结算单”上没有养殖户签字,而且在台账上也没有经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华英公司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英公司之间存在着是否同意转x元到常某帐户上这一手机短信及已转到原告帐户上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不能证明被告华英公司已将债权成功转移给被告常某。因被告常某当庭否认在2010年6月7日的现金结算单上签字或按指印了,原告也当庭否认在其上签字或按指印了,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对2010年6月7日的现金结算单上的签字指印被告华英公司当庭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应视为被告华英公司主动放弃了举证的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份原告崔某与被告华英公司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该合同已丢失)。2011年5月16日,原告将饲养的成品鸡卖给被告华英公司,折款共计x元。被告华英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后,以剩余款项已经原告同意转到被告常某帐户上为由,拒绝跟原告结算和支付下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凭货款单主张债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抗辩不予答复,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关于常某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常某的答辩意见事实上是把能不能成为被告与应否担责相混淆;原告将常某列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妥,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常某不应成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x元,关键是被告华英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被告华英公司是否将欠原告的毛鸡款成功转帐给被告常某x元。对此,被告常某否认收到此款,否认在2010年6月7日的现金结算单上签字或按指印了,原告也否认在其上签字或按指印了。而被告坚持已转给了被告常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华英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应承担已将货款全部结清的举证责任,应对2010年6月7日现金结算单上的“常某”的签字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华英公司撤回司法文检鉴定申请,属举证不能,故应依法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华英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英公司应予支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丢失,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时间不能确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承担偿付货款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英公司的辩称,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崔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2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吴静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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