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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诉济宁如意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如意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董某长。

原告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诉被告济宁如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针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如意针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方公司诉称,2008年9月4日、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扶沟县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JC20支、JC30支等不同型号的棉纱,货物由原告汽运至被告处,被告在货到30日内付款;被告对质量有异议的,于收到货后一周内提出。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及时将约定的棉纱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期为2008年11月13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9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棉纱欠款x.5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

被告如意针织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我公司的要求把货物发送到我公司,从而导致我公司跟另一公司的订单推迟,另一公司减少了对我公司的订单,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原告发送的货物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即没有达到国标一等品。我方负责人高雅多次打电话及以传真的方式要求退换,而对方却以种种原因推辞,从而导致我公司被迫跟另一公司违约,造成了我公司损失近二十万。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中方公司与被告如意针织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该两份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供方)向被告如意针织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提供x、x、C32s等不现型号的纯棉纱(针织)共计14.05吨,总价款x元。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货到需方后验收,货到需方一周内可对当期货物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内以电汇或银行汇票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中方公司按照约定将棉纱汽运至被告如意针织公司处,被告如意针织公司既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对货物提出异议亦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如意针织公司的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2010年9月6日,原告中方公司向被告如意针织公司邮寄询证函一份,询证内容为核对双方往来款项及账目,经被告如意针织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0年9月2日,原告中方公司应收被告如意针织公司欠款x.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方公司与被告如意针织公司所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且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价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5元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要求将货物发送到其公司及原告发送的货物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内通知原告,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如意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中方纺业有限公司棉纱欠款x.5元及逾期货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济宁如意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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