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11时左右,南阳市烟草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周XX、王X等人在南阳市独山大道金水饭店内进行烟草执法时,饭店吧台内的徐X对周XX等人进行阻碍,被告人闫某某(徐X的堂弟)闻讯赶到后,先将周XX手中的工作证打掉,接着又对周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周XX的伤情为轻微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1时左右,南阳市烟草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周XX、王X等人在南阳市独山大道金水饭店内进行烟草执法时,正在该饭店吧台内经营的徐X对周XX等人进行阻碍,后被告人闫某某闻讯赶到,闫某某将周XX出示的工作证打掉,接着又对周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周XX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闫某某家属赔偿周XX医疗费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XX的陈述;3、证人高XX、王X、熊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报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闫某某家属已赔偿受害人7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对闫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