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从)国,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商城县丰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芮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芮某民(被告芮某哥哥),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芮某的监护人芮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次年农历正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某。婚后于1999年农历正月21日生育男孩陈XX。被告芮某婚前就患有精神抑郁症和分裂症,婚后多次治疗无效,经商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开始分居,现双方不能继续生活下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监护人辩称,被告曾精神抑郁,后在商城县精神病医院服药治疗,不能接受刺激,长期依赖药物治疗。同意与原告离婚,就被告芮某和儿子陈XX的住房及陈XX的抚养,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要求原告按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4日在商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某。次年元月21日生育男孩陈XX,现随被告芮某及其监护人一起生活。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被告芮某因精神抑郁等精神状态,四次在商城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2011年7月10日,被告芮某经该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虽经多方治疗,被告仍长期依靠药物控制病情。原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后,被告芮某一直随其哥芮某民及父亲一起生活,由其哥芮某民监护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元月1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芮某的监护人芮某民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芮某的监护人同意芮某与原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XX随被告芮某一起生活,原告陈某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每月汇到陈XX的银行卡里,原告有探视权等其它权利;3、原告陈某自愿给被告芮某及男孩陈XX购买一套廉租房97m2,总房款9万元一次性付给被告芮某,陈XX享有该廉租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4、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监护人的意见、结某、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监护人的申请、丰集镇X村委会的证明、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且夫妻长期分居,现被告监护人同意其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监护人就子女抚养及被告、子女的住所已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芮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XX随被告芮某一起生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汇至陈XX银行卡,至陈XX十八周岁止。原告陈某有探视权;
三、原告陈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芮某九万元,用于被告芮某及其子陈XX购买廉租房一套(已于2012年元月16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