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连江县X镇X村前进路×号。
委托代理人倪某敏,永泰县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泰县X乡X村和尚坑×号。现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将其食杂店中的货物盘给被告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
被告余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将其食杂店中的货物盘给被告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嗣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余某,今欠王某乙货款人民币《x》壹万零伍圆整。2010、3、15余某(略)××”,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余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余某的亲笔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向原告王某乙购买食杂货物,结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余某出具给原告王某乙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某理应偿还。原告诉求被告至还清欠款止按银行同期欠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对利息的给付和具体还款时间并无约定,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某乙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
审判员陈××
人民陪审员张×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檀××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