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11日被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2010年9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该局逮捕。2011年3月11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赵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赵某之母。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5月6日下午,在浚县X镇X街王某×家中,被告人赵某的母亲刘某×因家务事与其姐妹刘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赶到现场,后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赵某从背后抱住刘某×将其摔倒在地,致刘某×右胳膊损伤。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被害人刘某×受伤后,被送至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15日),先后支付医疗费2463.20元。
刘某×骨折愈合后,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撤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意见的说明意见载明:“按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B1.j.14款【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可以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63.20元;2、误某1362.02元(5523.73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151.34元(5523.73元/年÷365天×10天×1人);4、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鉴定费为700元;7、交某酌定为120元;8、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x.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瑰、刘某×、刘某、刘某斌、赵某、王某×的证言,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浚)公(活)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病历,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撤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意见的说明意见,户籍证明,医疗费、交某票据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伤残等级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对故意伤害案件引发的伤残评定,应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且按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B.I.j十级(14)的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故刘某×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刘某×的伤残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刘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x.02元,应由被告人赵某赔偿。由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待业人员,无固定经济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刘某×和被告人赵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刘某×提出的“审判时赵某已达负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将其父母列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2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其二次住院手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7525.42元,应一并予以赔偿,故请求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某、赵某×、刘某×上诉提出:1、原判引用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撤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意见的说明意见中载明的“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容,属于断章取义;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在效力上优于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3、伤残等级法院不能确定;4、原判护理费和赔偿标的款计算错误;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原判未认证;6、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实;7、该案中刘某×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8、原判认定的责任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的应一并赔偿其二次住院手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7525.42元的理由,经查,鹤杏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刘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不一,本院二审经调解未果,且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刘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赵某×、刘某×、赵某的上诉理由:
1、关于上诉人赵某×、刘某×、赵某上诉提出的原判断章取义、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效力上优于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法院不能确定的理由,经查,鹤杏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撤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意见的说明意见亦载明有“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内容,且按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B.I.j十级(14)的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判根据上述内容认定刘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合法有据。
2、关于上诉人赵某×、刘某×、赵某上诉提出的原判护理费和赔偿标的款计算错误某理由,经查,原判护理费和赔偿标的款计算有误,但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
3、关于上诉人赵某×、刘某×、赵某上诉提出的其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判未认证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刘某×、赵某一审中虽提供了鉴定费、交某、医疗费票据,但未提起反诉,原判对上述证据未予认证并无不当。
4、关于上诉人赵某×、刘某×、赵某上诉提出的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实的理由,经查,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加盖有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收费专用章,二审中该医院出具证明对相关医疗费票据进行了说明,且有收费清单予以印证,该票据客观真实。
5、关于上诉人赵某×、刘某×、赵某上诉提出的刘某×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刘某×受伤系被赵某从背后抱住摔倒所致,刘某×并无过错。
6、关于上诉人赵某×、刘某×、赵某上诉提出的原判确定的责任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待业人员,无固定经济收入,且上诉人赵某×、刘某×、赵某未举证证明赵某具有相应经济能力,故赵某×、刘某×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上诉人赵某已成年,其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赵某×、刘某×、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艳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