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订立婚约,当日给付被告见面钱2000元。2010年农历1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11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到被告打工处给被告购买钻戒一个,价值3260元。经双方某调定于2011年农历12月22日结婚,2011年农历12月6日,原告父亲带x元现金到被告家送好,被告方某钱少,后经被告方某求再给付x元,家电、家俱等仍由原告购买。因原告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无法满足被告方某要求,经媒人协调,被告既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又不同意退还彩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价值3260元的钻戒一个。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订立婚约,2010年农历1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某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胡某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原告诉称见面时给付被告见面钱2000元及在双方某往过程中为被告购买价值3260元的钻戒一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传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