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利用许昌市丞相府附近的X号烤鱼馆工作人员下班之后,店内无人的机会,将该店内收银台抽屉撬开,盗窃现金4300余元伙肥。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苗某娜现金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郅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并已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