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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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袁某。

原告周某诉某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周某1,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周某2。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周某1、周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22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周某1,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周某2,周某1、周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7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11年8月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现存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X组、碗某、梳妆台各1张、被铺4套、餐桌2套、电视机、DVD各1台、木沙发1套、电视柜1个。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周某1、周某2由原告周某抚养成年,原告周某自愿负担周某1、周某2的全部抚养费;在原告周某抚养周某1、周某2期间,被告袁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周某对被告袁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周某1、周某2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被告袁某的嫁妆留归小孩周某1、周某2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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