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戴某甲诉某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乙明、肖小荣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原系六都寨镇X村人,1990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某乙1,陈某乙1现已成年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双胞胎次子陈某乙2与女儿陈某乙3。1999年与朝阳村X村民陈某乙孝订立收养协议而成为陈某乙孝的养子媳,并把户口落在了朝阳村X组,且在此承包到了责任田与山。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2004年11月被告与其父亲和弟弟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伤痕累累,从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至今。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陈某乙2与陈某乙3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负担抚养费2万元;被告经手的债务42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大部分虚假,被告没有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也没有殴打原告致原告伤痕累累,被告没有借他人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六都寨镇X村人,1990年7月5日在原丁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某乙1,陈某乙1现已成年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双胞胎次子陈某乙2与女儿陈某乙3;1999年与朝阳村X村民陈某乙孝订立收养协议而成为陈某乙孝的养子媳,并把户口落在了朝阳村X组,且在此承包到了责任田与山。2004年11月被告与其亲属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从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乙被告经手的共同债务有42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陈某乙与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资料、证人戴某丙、廖某、陈某丁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由被告陈某乙将次子陈某乙2抚养成年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由原告戴某甲将女儿陈某乙3抚养成年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陈某乙2与陈某乙3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陈某乙1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戴某甲陈某乙的被告陈某乙经手的共同债务4200元由原告戴某甲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人民陪审员陈某乙明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