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花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9岁。
被告徐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32岁。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1月份租赁原告座落在马头岗村的门面房1.5间,每月租金225元,由于拖欠了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房租未某付,原告起诉,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现又拖欠了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份的房租3375元(每月225元×15个月=3375元),拒不偿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房租款3375元,并请求被告支付邮寄费30元。
被告辩称,房屋是张丽丽租的,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徐某甲。
原告举证如下:1、金水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金水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份的房租5850元,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款5850元,双方均服从该判决,使(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3、申请执行书一份;4、金水法院给原告转款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进账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在金水法院的强制执行下,被告付清了所欠的房租5850元,人民法院接收后,将该款转给了原告,原告这次追要的房租款是接着被告上次截止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的。原告这次向被告提出追要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房租3375元,符合金水法院在(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过的事实,本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邮寄费收据,证明经法院通知,被告拒不到庭履行法律手续,法院只得邮寄送达,原告为被告垫付邮寄费30元,被告应与所欠房租一并偿付。
被告逐一质证认为:1、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因其他原因没有上诉;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因故没有上诉,已履行了判决;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有异议;5、被告已收到邮件,法院应该电话通知被告。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本院做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1月份,被告租赁原告座落于马头岗村的门面房1.5间,每月租金225元,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的租金5850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虽称其不服本院做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该判决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6年1月份,被告租赁原告座落于马头岗村的门面房1.5间,每月租金225元,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以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2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共计3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邮寄送达支付的3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3375元、邮寄费30元,共计3405元。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兆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