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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回电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武林,被上诉人隆回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于2002年10月1日进入被告隆回电信公司从事外线、电缆维护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7月,马某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由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派遣马某到隆回电信公司工作。2004年7月,马某又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由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派遣马某到隆回电信公司工作。2005年7月,马某与隆回电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工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马某由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派遣到隆回电信公司从事机线维护工作,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7月,马某再次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订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由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派遣马某到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工作。2006年11月21日,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等。2007年4月20日,马某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由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马某到隆回电信公司工作。2008年1月,马某填写了《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由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马某到隆回电信公司工作。2010年1月,马某填写了《申请用工登记表》,并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由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马某到隆回电信公司工作。在马某被派遣至隆回电信公司工作期间,马某的工资及医疗、失某、养老保险均由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缴纳。2011年4月,马某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自己已在隆回电信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要求与隆回电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马某被派遣到隆回电信公司工作,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系马某的用人单位,隆回电信公司是马某的用工单位,马某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隆回电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马某在2007年4月20日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认定属马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清楚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发生变更,应当清楚由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隆回电信公司工作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马某与隆回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最迟应为2007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马某要求与隆回电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裁决驳回马某的仲裁请求。马某不服该裁决,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自2007年4月20日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马某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其用工关系主体是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公司,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马某与隆回电信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4月20日,马某于2011年4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上诉称,从2002年10月马某进入隆回电信公司从事外线、电缆维护工作至今,从未离开过该工作岗位,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没有劳务派遣资质,因此不存在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有劳务派遣资质,但马某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马某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均是隆回电信公司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马某签订的。2010年5月24日,隆回电信公司发放给马某领取经济补偿金通知书时,马某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马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同时,隆回电信公司发放给马某的员工工作证也完全能够证明马某系隆回电信公司的正式职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隆回电信公司与马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判令隆回电信公司与马某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隆回电信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隆回电信公司发放给马某的员工工作证,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协议书》,马某填写了《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员工工资表、派遣员工参加失某保险情况表,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于2002年10月进入隆回电信公司从事外线、电缆维护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但2006年11月,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马某于2007年4月20日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由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马某到隆回电信公司工作,至此,马某应当知道其劳动关系已发生转变,特别是在以后的2008年1月和2010年1月,马某继续两次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填写《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均明确表明马某已经知道并认可了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马某上诉提出自己与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填写的《申请劳务派遣登记表》均是隆回电信公司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其签订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提供的2010年5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印制的《关于领取经济补偿金通知书》,既没有具体的时间,又没有填写该通知书发放的对象,不能证明隆回电信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向马某送达了因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隆回电信公司发放给马某的员工工作证,只能说明马某在隆回电信公司从事外线、电缆维护工作,而完全不能证明马某就是隆回电信公司的正式职工。马某于2011年4月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隆回电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超过法定时效。况且马某请求确认与隆回电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判令隆回电信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某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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