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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于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于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于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系于某丁、于某戊之父。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振中,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客运第五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1971年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被上诉人于某乙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振中,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21时50分,汪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x+300M(西平县境内),因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分道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自东向西步行的于某乙撞伤。于某乙随被送到西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于某乙住院110天,左腿被截肢,共花医疗费x元,该项费用已由汪某某、高某支付,花交通费585元。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全部责任。

2009年7月27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某乙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休息时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某乙外伤致左大腿截肢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某乙外伤致左大腿截肢的后期治疗休息时限自鉴定之日仍需360天。3、被鉴定人于某乙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护理依赖时限为360天。同时该鉴定所对于某乙安装残疾人用具的费用出具评估意见:于某乙终生安装假肢的费用需要人民币x元。因原审被告对安装假肢费用提出异议,经于某乙与高某协商,于某乙于2009年11月27日在河南省假肢中心进行假肢安装,该中心所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根据患者目前的伤残情况、年龄及生活环境、综合其健侧下肢机能,经检查诊断,于某乙适宜安装x元的国内普及型左下肢大腿假肢;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寿命。2008年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2岁。

另查明,汪某某、高某为豫x号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该公司收取有管理费用;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为该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王某丙生育有于某宝等三个子女。河南省2009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平均每天为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分道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自东向西步行的于某乙撞伤并致残,汪某某的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汪某某、高某为该案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货车挂靠于某马店市汽运公司,且该公司收取有管理费用,具有经营利益,其应与汪某某、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为该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车与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于某乙等四人直接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汪某某、高某、驻马店市汽运公司承担。于某乙所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共110天,因于某乙从事农业生产,河南省2009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37.4元,其要求每天按照30元计算,在规定范围之内,确定为3300元;于某乙住院期间除医院给予必要的护理外,其亲属有一人参与护理符合实际,其要求每天按17.8元计算110天,符合有关规定,确定为1958元,于某乙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33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1100元;于某乙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0年,确定为4454元/年×20年×60%=x元;于某乙所花交通费585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定;于某乙不但身体受到伤害,同时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其要求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驻马店市汽运公司、汪某某、高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于某乙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结合河南省上年度人均寿命,共需x元;王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作为于某乙的被扶(抚)养人,在于某乙身体受到伤害致残后,有向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驻马店市汽运公司、汪某某、高某主张生活费的权利,根据于某乙伤残程度及应负担的份额,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进行核算,其中王某丙生活费确定为3044元/年×5年×60%÷3=3044元;于某丁生活费确定为3044元/年×1年×60%÷2=913.2元;于某戊生活费确定为3044元/年×9年×60%÷2=8218.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在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所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因此,应由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负担。关于某某某、高某为于某乙预付的医疗费x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于某乙等四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二、驳回于某乙等四人对汪某某、高某、驻马店市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鉴定费20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8275元,由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负担。

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于某乙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标准有失公平,判决赔偿总额计算过高某。请求依法改判。

于某乙等四人答辩称,该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驻马店市汽运公司答辩称,该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汪某某、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不超过其投保的总保额,其垫付的x元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汪某某驾驶其与高某共同所有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行人于某乙撞伤致残,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货车挂靠于某马店市汽运公司,在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总保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判决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某乙等四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正确,予以维持。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其只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计算过高某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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