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续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续某与被告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现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租赁煤场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XX县X村的煤场,租赁期限为2011年农历6月1日至2012年农历2月1日,每出煤一吨按12元计算租赁费,最低不少于9000吨即108000元,超出部分按每吨12元计算租赁费,后被告未进所租场地进行生产,双方因租赁费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X于2013年1月21日前给付原告续某租赁费83000元,原告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刘XX未按期履行第一条内容,则由被告刘XX付给原告续某租赁费108000元,并自2012年5月16日起以月利率15‰计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加斌峰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