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顾某某,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达某某,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柏、审判员李某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顾某某、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蒋某己(另案处理)请被告人帮忙购买炸药。为此,被告人蒋某乙与谢刚伍(另案处理)联系买炸药。9月12日晚,谢刚伍告诉被告人蒋某乙炸药运到柳山来了。被告人蒋某乙联系蒋某己,蒋某己要被告人将炸药送到回龙寺高木凼自己的住处。谢刚伍称卖炸药的邵阳人要现金,被告人蒋某乙表示身上没钱,待炸药运给蒋某己拿到钱后即付。被告人蒋某乙乘坐蒋某林(另案处理)的车在邵阳县X村地段将十件炸药、十八盒雷管、三捆导火索搬到车的后尾箱及车后排座位上。蒋某林驾车载被告人蒋某乙去回龙寺途经207国道小棚村地段时,被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2、另案处理的蒋某林、陈某、谢刚伍、蒋某己供述;3、证人唐某某、李某、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蒋某戊的证言;4、辨认笔录;邵阳县民爆专营公司出具的证明;购买爆炸物品审批表;湖南省邵阳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货物销售发票;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登记本;邵阳县X镇民爆公司服务站工作人员记账单;被告人蒋某乙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略)于2007年9月份的通话详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7年9月21日回龙寺派出所寄存民爆公司爆炸物清单;新宁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冲仓库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蒋某乙的户籍证明;(略)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物证(炸药、雷管、导火索)的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乙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非法采矿的蒋某己(另案处理)请被告人蒋某乙帮忙购买炸药。为此,被告人蒋某乙找谢刚伍(另案处理)联系此事。谢刚伍找到陈某(另案处理)购买炸药。陈某以修路为名,通过审批从邵阳县民爆公司白仓服务站购得炸药、雷管和导火索。9月12日晚,陈某租用一辆面的车将炸药等物品从邵阳县X乡X村。谢刚伍告诉被告人蒋某乙炸药运到了。被告人蒋某乙电话告知蒋某己,蒋某己要蒋某乙将炸药送到回龙寺高木凼自己的住处。谢刚伍称卖炸药的邵阳人要现金,被告人蒋某乙表示身上没钱,待炸药送给蒋某己拿到钱后即付款。被告人蒋某乙以运书为名租乘蒋某林(另案处理)的湘x奇瑞小汽车到邵阳县X村地段接货。被告人蒋某乙等人将面的车上的10件炸药(240千克)、18盒雷管(1800枚)、3捆导火索(750米)搬到湘x小轿车的后尾箱及车后排座位上。蒋某林驾车载被告人蒋某乙去回龙寺,途经207国道小棚村地段时,被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2010年9月,被告人蒋某乙协助新宁县公安局干警成功抓捕涉嫌抢夺、盗窃犯罪的团伙主要成员犯罪嫌疑人蒋某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乙供述2007年9月,蒋某己因采矿需要请他帮忙购买炸药;他与谢刚伍联系,要谢想办法搞些炸药,谢答应;9月12日晚,他以装书为名租用蒋某林湘x车在邵阳县X乡石塘地段从陈某乘坐的面包车上搬了10箱炸药、18盒雷管、3捆导火索到蒋某林车上,并按蒋某己的要求准备将全部物品运送到蒋某己的住处,途经回龙寺镇小棚地段时被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2、另案处理的同案人谢刚伍、陈某、蒋某己、蒋某林的供述:蒋某林供述证明2007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蒋某乙租用其车到河伯乡X村装书,当时没看是什么东西,装好就往回龙寺镇X镇X村地段时被交警拦车检查,车上的东西是炸药、雷管和导火索;谢刚伍供述证明2007年9月初,被告人蒋某乙要他联系买炸药,他与陈某取得联系。2007年9月12日晚陈某打电话告诉他炸药运到邵阳县杨某了,要他过去一台车接。他告知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乙租蒋某林的车在邵阳县X村地段从陈某乘坐的面包车上搬了10箱炸药、18盒雷管、3捆导火索到蒋某林车上,由他付给陈某现金5000元(其中3000元是蒋某乙交给他的,2000元是他垫付的);陈某供述证明2007年9月12日晚按照与谢刚伍的约定,从白仓租用一台面包车装了10件炸药、18盒雷管、3捆导火索送到河伯乡X村,谢刚伍等人开了一台黑色小轿车来接炸药;蒋某己供述证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蒋某乙打电话告诉他有炸药,他让蒋某乙将炸药送到自己住处来。当晚,被告人蒋某乙打电话告诉他,装炸药的蒋某林的车在小棚地段被交警拦住,要他去看一下。他与其兄唐某某到达某,蒋某乙已离开,派出所的干警将他、唐某某、蒋某林三人带回所里,并扣押了蒋某林的车和车上的炸药、雷管、导火索;
3、证人唐某某、李某、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蒋某戊的证言:证人唐某某证明2007年9月12日晚蒋某己要他开车到小棚地段,碰见交警正在查车,准备离开时,回龙派出所的民警将他们带回所里协助调查;证人李某、杨某丙、郭某某均证明2007年9月12日晚在207国道小棚地段例行检查过往车辆,在从巡田方向开往回龙镇方向的一台奇瑞黑色小汽车湘x车上发现有炸药、雷管和导火索,他们立即联系回龙派出所干警前来处理;证人杨某丁证明2007年9月12日下午,陈某持爆破证从邵阳县民爆公司白仓仓库提走炸药10件、雷管18盒、导火索3捆;证人蒋某戊证明号码为(略)的手机机主是被告人蒋某乙;
4、被告人蒋某乙的手机((略))通话详单证明,2007年9月12日晚,他与谢刚伍、蒋某己、陈某等人联系的事实;
5、邵阳县民爆专营公司出具的证明、购买爆炸物品审批表、湖南省邵阳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货物销售发票、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登记本、邵阳县X镇民爆公司服务站工作人员记账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7年9月21日回龙寺派出所寄存民爆公司爆炸物清单、新宁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周家冲仓库出具的证明、(略)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等证据均证实本案涉案炸药、雷管和导火索的数量;
6、新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破获蒋某明犯罪团伙的情某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乙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帮助他人非法购买爆炸物,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乙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提出自己积极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某。经查证,被告人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实,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蒋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乙的犯罪性质、情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社会影响,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辉
审判员李某柏
审判员李某义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