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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机构代码证:x-2。

法定代表人祁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协商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宇康”牌汽车1辆(车牌号为豫x),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被告陈某某首付部分车款,余x元购车款双方协商由被告作为向原告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照月息1.14%计算,每月还款一次,每次不低于9700元,被告都某某对此借款予以担保;被告陈某某将购买的车辆开走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给付自2009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14%计算,被告都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购车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承担;

3、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都某某自愿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都某某辩称:同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利息如何约定已记不清楚;被告都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称没有见到过其他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宇康”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车款总价为x元;签订合同之日,被告陈某某首付车款的20%和相关费用,剩余车款x元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今借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金伍万捌仟元(¥x.00元)用于购车。借款人陈某某保证在6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每月还款一次。每次还款不低于9700.00(¥玖仟柒佰元)。”;同时,被告都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如果被告陈某某在18个月内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都某某愿意偿还其所欠的全部购车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陈某某至今未按约偿还购车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购车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09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14%计算,被告都某某对该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协商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被告陈某某按约支付首付车款后,以借款方式承担下余车款及利息,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及时返还原告购车借款x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以及被告都某某对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均约定对借款承担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照月息1.14%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应承担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都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对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如果被告陈某某在18个月内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其愿意偿还陈某某所欠的全部购车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都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五万八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都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引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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