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李某甲,男,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胜以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以创办空心砖厂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借某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某8.85‰计息,被告李某乙为该借某进行担保。借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某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借某民币x元整并支付自借某之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某;2、被告李某乙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案借某属实,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家庭经济困难,没办法一次性还清。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担保属实,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无法一次还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被告李某甲的借某申请表、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各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借某月利某为8.85‰,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收10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被告李某乙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31日支付给被告李某甲借某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证据质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这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借某月利某为8.85‰,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收10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借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被告李某乙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李某甲借某民币x元。可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8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某,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某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某(利某计算办法:自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以保证借某合同中约定的利某及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发
代理审判员颜洁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