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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向北50米左右路东的“宴酒坊聚源”烟酒商贸店门前,趁无人之机,使用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余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撬开盗走。销赃后得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又有自首等情节,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依法发

还被害人余海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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