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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子。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史XX)沿伊川县X乡X村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同向行驶的汝阳县X乡X村民周XX驾驶的豫03/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时,行至公路左侧,与张XX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路XX、刘XX)相撞,两车倒地,周XX的拖拉机又与张X腦降至β心低喑浵c,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甲、史XX、张XX、路XX、刘XX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XX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左下肺不张等,张XX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伴凹陷性骨折,二人伤情均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史XX、刘XX、刘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张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XX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元。刘XX、张XX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史XX、张XX、路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伊川县车辆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调解笔录及协议书、领款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姜留凡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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