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人。
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州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郭某甲、郭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甲、郭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公司诉称,1997年7月1日,郭某甲购买中州公司起重机欠下货款x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于同年8月1日偿还。后经多次催要,2000年2月16日郭某甲、郭某乙共同订立了还款计划。二人再次逾期不还。在诉讼中,郭某甲偿还欠款5000元,下余5000元未予偿还。
郭某甲、郭某乙未答辩。
根据中州公司诉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州公司要求郭某甲、郭某乙偿还欠款x元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7月1日郭某甲所打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郭某甲欠中州公司货款x元属实;2、2000年2月16日郭某甲、郭某乙与中州公司制定的还款计划,据此证明中州公司要求郭某甲、郭某乙偿还所欠货款有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案件相关联,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7月1日,郭某甲购买中州公司起重机欠下货款x元,打下欠条,承诺于同年8月1日偿还。后经多次催要,2000年2月16日郭某甲、郭某乙共同订立了还款计划。二人再次逾期不还。在诉讼中,郭某甲偿还欠款5000元,下余5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某甲未按承诺偿还所欠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中州公司要求郭某甲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乙、郭某甲与中州公司共同订立了还款计划,并签名捺了手印,属于债务加入行为,中州公司要求郭某乙承担连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欠款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王绍俭
审判员杨超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