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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娄某乙与娄某丙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甲,男,3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乙,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5岁。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43岁。

上诉人娄某甲、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娄某丙原审被告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娄某丙以原告娄某甲盗窃其7000元存折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控告,公安机关以原告娄某甲涉嫌盗窃将其拘留。原告娄某乙找被告娄某丙协商解决此事。2003年4月19日娄某乙向娄某丙给付7000元钱,由被告林某某以被告娄某丙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娄某甲还来盗窃我个人款项柒千元整”,落款是娄某丙。后公安机关将娄某甲取保候审。2007年7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郑公金刑撤字【2007】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娄某甲盗窃案因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娄某甲涉嫌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09年6月1日二原告一不当得利之诉将二被告诉至该院,请求二被告返还7000元钱。另查明:2003年4月10日原告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自述材料中陈述自己盗窃娄某丙存折的过程、金额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娄某甲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嫌犯罪,被撤销刑事案件,故诉请被告娄某丙收取7000元钱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二原告此主张与原告娄某甲2003年4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自述材料相矛盾。原告的法律逻辑是:因其不构成刑事犯罪,故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应给付被告7000元;而被告的法律逻辑是:原告的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给付7000元正是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表现。对此该院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证据证明达到的标准不同,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中,行使证明标准要求定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而且“排除合理怀疑”,故关于刑事事实的结论其精确程度要达到很高的程度;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证明标准,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所体现:对同一事实可以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认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自认规则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确认事实,故关于民事事实的认定相比较刑事事实的认定,其精确程度要低,证据证明要求要低。结合本案,原告娄某甲虽在刑事案件中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嫌犯罪”,但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原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被告7000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民事诉讼规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大小、举证责任分配、自认等规则来认定本案民事案件事实。对于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7000元,原告提交公安机关撤销决定书加以证明,被告提供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自述资料加以证明。因原告在自述材料中陈述自己获取被告娄某丙存折的过程、金额等,此类似于民事诉讼规则的自认,故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此事实,原告应承担给付被告7000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收取原告7000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所提证据,欲证明被告不当得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娄某丙辩称诉讼超过时效,经查自2007年7月9日原告娄某甲被撤销刑事案件知道可行使权利之日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娄某丙超过诉讼时效的诉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的代书行为,不应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二原告要求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甲、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某甲、娄某乙负担。

宣判后,娄某甲、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乙自愿向被上诉人给付7000元,由林某某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具的收条为证,系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娄某乙辩称害怕自己儿子被公安机关长时间羁押,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才这样做的,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2007年7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郑公金刑撤【2007】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说明上诉人娄某甲没有盗窃被上诉人的存折,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7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决定是否撤销案件有一定的判断标准,不能仅仅因为公安机关撤消了案件,当事人双方就完全不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上诉人的逻辑推理不必然成立。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来看上诉人娄某甲当时也承认了取出被上诉人7000元的事实,现在上诉人坚持认为自己没有盗窃,相应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娄某甲、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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