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与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诉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毛某某经常无故殴打冯某某,对家里不管不问,且毛某某有赌博的恶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毛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毛某某负担,冯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冯某某所有,债务2000元由毛某某承担。
毛某某辩称,冯某某所诉不实,两人感情很好,二人婚后生活中时有生气在所难免,以后坚决改掉自身陋习,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相识,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3月24日长子毛某博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
生气吵架。因生气冯某某现在娘家居住。长子毛某博随毛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冯某某、毛某某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双方已生育一个男孩,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冯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冯某某与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