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女,36岁。
被告张某,男,31岁。
原告安某诉被告张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16时10分,在延津县X镇X路龙江温泉浴池门口处,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从后边将原告撞翻,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身体多处受伤,被告拒不赔偿,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3、淑芹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出院后的医疗花费。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安某从事职业情况。5、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情况。6、延津县小潭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看车费用。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且无处方相互印证,无原就诊医院建议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因出证机关不合法,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2日16时10分,在延津县X镇X路龙江温泉浴池门口处,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轩沿延津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安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702.4元。原告安某的三阳好魅力摩托车经延津县公安某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730元。另查明,原告安某经营延津县京良汽车配件销售部,从事汽车配件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某。本案中被告张某未戴安某头盔,驾驶准驾车型不相符、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安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2.4元;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47.1元,4天为188.4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26.7元计算4天为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4天为40元;车损为730元;以上合理损失为1767.6元,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看车费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因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看车费共计1767.6元。
驳回原告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