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本市X街王城商厦旁的巷子里,趁无人之机,盗窃失主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洋牌电动助力车。经鉴定,上述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已退还失主何某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缴获赃款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本市X街王城商厦旁的巷子里,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失主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山洋牌电动助力车的机头锁捅开后将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尹某将该车藏匿于上海路“蓝色沸点”网吧楼下,当天下午18时许,当被告人尹某到上述地点转移车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已退还失主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缴获赃款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