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现年24岁。因盗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一平房内,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90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骑电动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准备找人销赃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雪品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