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0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52岁。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37岁。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辉、唐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殷都区教体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徐某,被告殷都区教体局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8日,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富川菜酒楼前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0余天。2009年10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被告拒不出面调解、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6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通讯费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3元。
被告殷都区教体局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6684.70元医疗费,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我方垫付的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按约定在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8时15分许,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殷都区教体局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富川菜酒楼前时,与沿文峰北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车损一辆,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截至2009年10月23日出院,被告殷都区教体局支付医疗费用6684.70元。2009年10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李某乙护理,李某乙系安阳市高科技发展公司经理,月工资3600元。另查明,驾驶人唐某系被告殷都区教体局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殷都区教体局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诊断证明1份,被告殷都区教体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2张、出院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殷都区教体局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某甲撞伤,经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殷都区教体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66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护理费2280元(3600元/月÷30天×1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9934.70元。扣除被告殷都区教体局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684.7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25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34.70元(含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体育局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684.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60元,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教育体育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