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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工商行政登记变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局长。

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化盐业分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变更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化盐业分公司负责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以下简称山阳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工商分局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焦山工商(2009)X号《关于变更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营范围的决定》,决定:一、将你公司原经营范围:销售:工业盐、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工业盐产品的开发(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变更为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二、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到本局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三、你公司原营业执照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失效。南化盐业分公司不服,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09年4月28日,经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申请,被告山阳工商分局为其登记核发了注册号为x(1-1)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工业盐、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工业盐产品的开发(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2009年8月6日,被告山阳工商分局给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下达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你单位于2009年4月28日,在我分局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至今未向我局提供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业盐销售委托证明,你单位应在2009年8月8日前提供。逾期我单位将按程序予以规范。2009年8月31日,被告山阳工商分局作出焦山工商(2009)X号《关于变更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营范围的决定》。2009年9月3日,被告山阳工商分局在《焦作日报》刊登公告,其内容是:南化盐业分公司原营业执照(注册号x)已经山阳工商分局变更经营范围,原营业执照于2009年8月31日作废。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注册号x)于2009年8月31日起生效。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结合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因此,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无论是营销食盐还是工业盐,均应经过批准。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核准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工业盐,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其经营范围进行核准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明确了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指出,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文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本院认为,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是两个概念,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但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所以,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诉称工业盐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而可以自由经营的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被告山阳工商分局对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作出的是变更经营范围的《决定》,该《决定》不属于要求听证的范围,因此,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无权要求听证。综上,被告山阳工商分局对原告南化盐业分公司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2009年8月31日对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作出焦山工商[2009]X号《关于变更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营范围的决定》。

南化盐业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做决定,维护被上诉人曾经批准的上诉人对工业盐合法的经营权。其理由为:1、上诉人所属的上级公司是经国家工商机关依法审核后成立的,上诉人之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成立也是被上诉人基于我上级公司的经营范围经依法审核后批准成立的,而在之后被上诉人又作出撤销我分公司经营工业盐的权利,其所作出决定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总则部分第六条规定“对食用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的该条例第十九条应服从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原判适用的第三条的规定虽然也是总则条文,但它对于第六条来说只是一般规定,而第六条是关于工业盐的特殊规定,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第三条应服从第六条的规定。原判适用第十九条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即(2008)刑他字第X号应完全适用于本案。两案所不同的仅仅是《批复》中的案件当事人受到的是刑事指控,而本案当事人受到的是行政指控。这两个案件的不同点并不影响本案对上述《批复》的适用。原判不适用高法的该《批复》,而是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决定的判决是错误的。

山阳工商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1、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盐,均应经过批准。为此,我省盐务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5月6日联合下发了豫盐联[2003]X号《关于加强盐业市场管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经销盐业的部门应当持有省盐务管理局的委托证明。答辩人给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后,除了口头告知上诉人赶快到我省盐务管理局依法办理工业用盐委托证明,而且又于2009年8月6日给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到上述部门尽快办理,但是上诉人却在答辩人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答辩人才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决定》。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河南省盐业管理条理》第十九条应当服从第六条,其理解是错误的。上诉人不能为了自己的经营目的而随意解释法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即(2008)刑他字第X号)不适用本案。答辩人认为,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是两个概念,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但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因此,上诉人引用高法这一《批复》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山阳工商分局为南化盐业分公司登记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对其经营范围作出了限制。山阳工商分局于2009年8月6日通知南化盐业分公司应在2009年8月8日前提供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业盐销售委托证明。而到期后南化盐业分公司并未能提供。山阳工商分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南化盐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作出了变更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南化盐业分公司上诉称山阳工商分局和一审法院不遵守《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对工业盐的管理适用国家法规的规定作出决定和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条明确规定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所以,山阳工商分局的决定及一审判决适用《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并不违反该条规定。南化盐业分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即(2008)刑他字第X号)适用于本案,一审应适用该《批复》判决山阳工商分局撤销上诉人对工业盐的经营权的决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盐是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一审法院根据国家和河南省对盐这种特殊商品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对南化盐业分公司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南化盐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某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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