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上海市东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谈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谈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丙,上海市华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谈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谈某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上海市华联(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董某某、谈某乙、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董某某、谈某乙、谈某丁,辩护人王某甲、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因生活琐事对胡某戊(未成年人)不满,故纠集孙某等人(另处)至本区X镇X路X弄泰燕华庭小区内先后二次对胡某戊、王某己进行殴打。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周某认为己方吃亏,遂再次纠集被告人董某某、谈某乙、谈某丁和柳某某、刘某等人(均另处)至泰燕华庭小区内,持木棍、钢筋等物或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胡某戊、王某己进行殴打,致两人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己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周某、董某某、谈某乙、谈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戊、王某己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董某某、谈某乙、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戊、王某己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孙某、柳某某、刘某、许某某的供述笔录;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相关和解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董某某、谈某乙、谈某丁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董某某、谈某乙、谈某丁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董某某、谈某乙、谈某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董某某、谈某乙、谈某丁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