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
被告魏××。
原告杜××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魏××(现年8周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几年来被告开始不务正业,工作天数少,收入不够维持家庭生活,双方经常为没钱争吵,在探讨任何问题时都达不成一致意见,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女方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辨某,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女方抚养,挣钱都交给原告了。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魏××(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女,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在。双方应珍惜家庭,共同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杜××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茵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杜春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