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北京星际新干线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骄阳公司)与被告北京星际新干线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星际新干线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梁某某,星际新干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骄阳公司诉称:我公司经相关权利人授权取得了电视剧《恋爱女王》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星际新干线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通过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该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星际新干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星际新干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元、调查取证费200元)。
星际新干线公司辩称:盛世骄阳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恋爱女王》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网吧中的涉案电视剧是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宽娱公司)提供,根据我公司与宽娱公司的约定,由此产生的版权问题由宽娱公司负责,而且我公司在签约时审核了相关授权文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恋爱女王》系我国台湾地区拍摄的电视连续剧。该剧片头显示“富康兴业有限公司”,片尾署名“巨人制作制作”。该剧出版物外包装上有“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巨人公司)的名称,并标明“局广北市录字第X号”、“局录剧字第x号”、“总经销:富康兴业有限公司”,出版物内共有5张光盘,均标有“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富康兴业”、“总经销:富康兴业有限公司”、“局广北市录字第X号”,其中标明“恋爱女王VOL.1A1-5集”和“恋爱女王VOL.1A6-10集”的光盘盘面上记载“局录剧字第x号”;标明“恋爱女王VOL.2B11-15集”、“恋爱女王VOL.B16-20集”和“恋爱女王VOL3.A21集”的光盘盘面上记载“局录剧字第x号”。2008年8月26日,该剧通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审查,获得引进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号:广外进审字(2008)第X号。
2009年11月1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一份经台湾公证认证的“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版权证明及授权证明书”。巨人公司称其具有电视剧《恋爱女王》“大陆地区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网际网路随选视讯(x)及网路数字电视(x,IPTV)之公开传输权权利”,同时将该权利独家授予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行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3年,授权范围为“网际网路随选视讯(x)及网路数字电视(x,IPTV)之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授权书的公证认证材料上注明“在大陆地区使用之省市或自治区:上海市”,加盖有巨人公司的印章和一枚人名章,没有签署时间。
2010年3月18日,巨人公司声明:“我公司曾签署两份授权书给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剧集包括:《恋爱女王》、《双璧传说》、《吐司男之吻—爱情本事》、《我的秘密花园》、《我的秘密花园2》、《男丁格尔》、《单身宿舍连环泡》。这两份授权书已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九十八年度北院民认玉字第x号和九十八年度北院民认玉字第x号。这两份授权书的授权范围虽然没有明确列明被授权公司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转授权,但依照行业惯例,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授权的同时已经取得了转授权的权利,同时这也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对该声明进行了公证。
2009年11月1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为一份经台湾公证认证的飞行公司给盛世骄阳公司的授权书,授权范围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x、数字电视、x/IPTV)、网际网路随选视讯x/VOD等)、同时包含通过互联网站对电脑终端使用者以直播方式进行传播节目的独家权利。终端消费方式包括:直播、点播(x)和下载。”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3年。该授权书的签署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加盖有飞行公司的印章和一枚人名章。该授权书的公证认证材料上注明“在大陆地区使用之省市或自治区:北京市”。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经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电视剧作品《恋爱女王》、《双璧传说》、《飞龙在天》、《青龙好汉》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9月30日止”。
2009年11月19日,星际新干线公司经营的网吧通过“英雄宽频”软件在线播放《恋爱女王》一剧。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盛世骄阳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3个诉讼共支付公证费500元。“英雄宽频”软件及涉案电视剧均系宽娱公司收取服务费后提供给星际新干线公司使用,双方约定因此引起的版权问题由宽娱公司解决。星际新干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审查过宽娱公司提供的涉案电视剧是否有合法授权。
上述事实,有《恋爱女王》电视剧、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费发票、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恋爱女王》一剧的片头是“富康兴业有限公司”的名称,片尾是“巨人制作制作”的署名,结合该剧出版物外包装和光盘盘面上的标识情况,可以认定片尾“巨人制作制作”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片头出现的“富康兴业有限公司”仅是总经销公司。因此,根据该剧片尾和出版物的署名情况,以及巨人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及授权证明,能够认定巨人公司享有该剧著作权。根据巨人公司给飞行公司的授权及之后补充的声明、飞行公司给盛世骄阳公司的授权,以及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认定盛世骄阳公司拥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
星际新干线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通过“英雄宽频”软件传播《恋爱女王》电视剧未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盛世骄阳公司要求星际新干线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侵权电视剧系宽娱公司提供给星际新干线公司,但星际新干线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实际传播者,未举证证明审查过该剧的授权情况,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星际新干线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星际新干线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就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的公证费对应的是包括本案在内的3起诉讼,故本院将根据公证费数额及其对应的案件数量酌情确定。就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因盛世骄阳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际新干线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从其网吧电脑内删除涉案电视剧《恋爱女王》;
二、北京星际新干线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北京星际新干线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百元;
四、驳回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星际新干线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星际新干线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李某雨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