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镇五里堡。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耐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玻璃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元,被告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耐材公司诉称,原告远东耐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14日、2005年3月13日、2005年7月12
日签订了三份耐材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验收提货,实际提货总货款为(略).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2009年2月27日、2009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被告确认并签收,仍不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x.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宝鸡玻璃集团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向被告发确认通知、催款通知,被告方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发过任何催款通知,合同签订后,我方主动向原告交款。2、因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略)元。被告与原告业务代理人刘某义协商,已抵偿(略).9元,剩余损失(略).1元,原告承诺用耐火材料抵偿,至今原告未给付。被告保留追索剩余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不欠原告方分文,而原告方欠被告方损失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4年5月14日、2005年3月13日、200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耐火材料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货物价款。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2009年2月27日,原告邮寄给被告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签收并未提出异议。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和数额。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签字,也无显示内容,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2009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再次确认欠款事实和数额。被告质证认为2009年11月26日刘某签名不是其公司签名,不认可。两份催款通知,不能证明回执上的签名。
第四组证据:来往账单。证明原告发货情况。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这只是原告对账明细。
被告提供证据有:
1、刘某某到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耐材质量有问题,其系原告远东耐材公司业务代理人,其参与赔偿过程。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认可。刘某某系原告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人。其他事务原告没有委托刘某某,被告还欠原告70多万元。
2、2007年3月2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5年7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严重漏料事件协商处理纪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处理协议、扣款通知书、告知函。证明被告损失的事实及数额。原告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处理协议有异议,刘某某不能代表原告方;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异议;处理纪要原告方没有签字不认可;扣款通知书、告知函是单方提供,原告不认可。
3、2007年3月24日、2007年4月3日录制的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出现窑炉漏料。原告质证认为视听资料是被告单方录制,原告不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远东耐材公司与被告育才玻璃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14日、2005年3月13日、2005年7月12日签订了三份耐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欠原告货款x.9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2009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14日、2005年3月13日、2005年7月12日签订了三份耐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并签收。被告方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亦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x.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耐材质量有问题导致其公司财产受到损失,并由原告原业务员刘某某参与赔偿过程,原告赔偿过被告部分损失后,仍欠被告部分款项。但是,刘某某并没有经过原告授权处理被告所辩称的事故赔偿事宜,因此刘某某参与赔偿过程并不能代表原告参与赔偿过程,且刘某某在庭审中也称,其赔偿被告的行为并未受原告委托,刘某某参与赔偿过程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就被告提出对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保留诉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9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宝鸡市育才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陈喜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