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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女,某年某月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

原告喻某与被告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宗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合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被告工程款,截至2011年8月31日共支付被告30000元整,然而被告私自挪用原告工程款至其承包的其他工地,并恶意延长装修工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从原告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10000元(2011年8月31日)直至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工程没有任何进展,并且被告多次不接听原告的电话,逃避原告。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同解除协议》,但直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拒不执行此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工程款15000元;2、被告按合同条款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约35天X50元/天=1750元(19月21日至10月25日)具体违约天数截止至被告退还15000元为止算;3、被告提供装修工程的设计、水、电路图及电源、插座的数量及类别;4、被告负责工程泥土完工及破裂门槛石的更换并退还房门钥匙;5、被告负责将水电路设计图交还原告;6、所产生的诉讼费等与此有关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为装修位于长沙县X区X栋X号房屋,原告喻某(甲方)与被告周某(乙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5、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1.6、工程期限60日,开工日期:201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1.7、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人民币41258元。……第三条、施工图纸采用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乙方需提供施工图纸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50元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周某于2011年7月21日进场施工装修。原告喻某陆续支付被告周某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三一街区X栋X房业主喻某装修工程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周某,2011年9月10日”。在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某未按照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完成装修施工的工作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就解除装修施工合同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1、乙方退还甲方已付叁万元工程款的一半计壹万伍仟元整,2011年10月7日之前,2、乙方负责该工程泥工完工及门槛石的调换,完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3、退还甲方房门钥匙。甲方喻某,2011.9.24,(略),乙方周某,2011.9.24,”。装修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周某未按照解除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喻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喻某表示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退还原告喻某支付的15000元装修款和交付设计的装修施工工程的水、电路图,对其他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喻某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报价单、解除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原告喻某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某未按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喻某请求判令被告周某退还原告喻某支付的15000元装修款和交付装修施工工程的设计水、电路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喻某支付的装修款15000元;

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设计的装修施工工程的水、电路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宗权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才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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