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27岁。
被告王某某,男,56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27岁。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韩某某,被告王某某、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15时45分,原告吕某某乘坐司机郑治国驾驶的豫x号五菱小客车行至杨某路大河种子市场东2公里处停靠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天马小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120急救送至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颈部软组织伤。经事故科处理,被告王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祸出现了严重的面肌发紧和间歇性抽搐,虽经惠济区人民医院主治大夫治疗,稍有好转,但出院后仍频繁复发。原惠济区人民医院主治大夫建议原告做核磁共振,进一步检查以确定治疗方案,但惠济区人民医院不具备此仪器,因此同意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检查费600元。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门诊治疗检查费用1214.5元、住院治疗诊断化验等费用3414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诉讼请求共计x.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追尾的是车,没有撞到人,同时车左后尾受损,车内和车的其它部位都没有受损,驾驶员及副驾驶都没有受伤。2009年11月4日15时45分,原告乘坐司机郑治国驾驶的豫x号五菱小客车行至杨某路大河种子市场东2公里处,与当时路边停靠的大货车突然并行停下,被告王某某来不急刹车,造成追尾,导致两车都受损。豫x号车左后方受损有照片,该车的其它部位及车内都没有受损,但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原告叫脖子痛。当时出警的郑州交警五大队的樊警察看了原告所坐位置及受损车情况,说这不可能受伤,但当时原告说疼得厉害,被告出于人道让快叫120。原告被120急救至惠济区人民医院,经几次拍片子,都没有检查出骨伤及外伤,在原告的病床卡上注有脖颈椎及肾炎,没有骨外伤。从原告用药清单上看到的都是维生素B6、VC之类的药。如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为何不用治疗外伤之类的药。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举证如下: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豫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1、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3-2、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3-3、医院开具的建议做核磁共振证明;3-4、医疗费用票据;3-5、护理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据。4-1、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5、误工证明。
被告王某某质证如下,1-1~1-2、无异议。2、无异议。3-1~3-5、被告王某某驾车追尾未撞到人。4-1~4-2、无异议。5、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如下:1-1~1-2、无异议。2、无异议。3-1、真实性无异议,入院证显示慢性肾炎;3-2~3-3、真实性无异议,医嘱留陪一人,护理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3-4、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用药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3-5、真实性有异议。4-1~4-2、无异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误工损失。
二被告均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09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杨某路由西向东行至杨某路大河种子市场东2公里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郑治国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治国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医嘱显示:“留陪一人”。原告至2009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颈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面肌痉挛建议进一步检查;3、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25.21元。
3、豫x号车于2008年12月22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某某,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6日24时止。
4、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其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下级单位。
4、原告承认其已退休,有退休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625.21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在质证时对部分用药有异议,但是未就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举证,故本院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共计4628.5元,其中超出4625.21元的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治疗13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95元。原告虽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证据材料,但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明显高于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本院参照上述标准,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3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承认其已退休,有退休金,原告的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其退休后另行就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但是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763.2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5210.21元。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其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下级单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等费用。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护理费均未超出相应的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763.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保全申请费60元,诉讼费共计11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高颖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