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赵启悟,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63岁。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再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强、人民陪审员黄某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启悟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周转困难,于200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再次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但被告经原告之后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曾某某借钱,而是在2000年湘潭市三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股东分股时被告李某某向三威公司借款10万元作为开办费,约定2年偿还,但三威公司尚欠被告一台轧机,欠款应已抵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均系三威公司股东,2000年12月7日原告曾某某、被告李某某与三威公司另一股东田特坚三人签订《股东分股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股份全部退出,同时被告李某某向三威公司借款10万元作为开办费,使用2年归还,轧机250型换200型,轧机250型及多余部分由原告曾某某及田特坚运回。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未如期归还借款10万元。2006年原告曾某某退出三威公司,经结算,三威公司需给付原告曾某某10万元,三威公司将被告李某某所欠的10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曾某某。2006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曾某某同志由三威公司转借壹拾万元整。”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特坚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2008年6月6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10年6月4日,原告曾某某以被告李某某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2000年12月7日三威公司《股东分股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主张借款系向三威公司所借,但2006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欠条,并由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特坚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及三威公司对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约定,应视为被告李某某承诺对原告曾某某负有10万元借贷债务,且2008年6月6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该借款应以轧机差价抵销,不符合法律关于抵销的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再云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人民陪审员黄某初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