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息县X镇X街“人人超市”门口,将王×停放在该超市的一辆红色“新日”牌x-8ZAA型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80元。
2.2009年10月2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息县X镇X街“金旺超市”门口,将尹×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紫色“新日”牌x-5Z型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960元。
3.2009年10月2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息县X镇X街“华联超市”门口,将陆××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永久”牌x型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30元。
4.200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息县X镇X街“华联超市”门口,将詹×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立马牌x型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30元。
5.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窜至息县X镇息夫人大道“金旺超市和谐店”门口,将杨×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安琪儿牌x型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30元。
6.2009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息县X镇X街东段东郊信用社小区,盗窃杨××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济南“轻骑”牌x-B型摩托车时被抓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尹×、陆××、詹×、杨×、杨××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的保修卡、合格证、卖车证明,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息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沈某甲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赃物鉴定价格过高,有精神病史要求精神病鉴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某甲上诉称“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理由,经查,沈某甲归案后,虽检举同案犯沈某乙,但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沈某乙,构不成立功,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沈某甲上诉称“赃物鉴定价格过高”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赃物进行评估,鉴定的价格x元合法有效,且沈某甲于2010年1月17日对评估的价值并无异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沈某甲上诉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有精神病史要求精神病鉴定”的理由,经查,并无证据线索证实其要求正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作案6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沈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沈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670元。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第二条的规定,“盗窃数额巨大”为人民币x元,应当对上诉人沈某甲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量刑。上诉人沈某甲关于“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赃物鉴定价格过高,有精神病史要求精神病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三、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曾峰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