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田泮、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杨XX(已判刑)召唤下,伙同杨XX、杨XX、付XX、曹XX(三人另案处理)在谢旗营镇前牛工贸区古XX电动车门市部门口,杨某某持刀,其他人拳打脚踢,无故将古成亮打伤。经鉴定古XX的伤为轻伤。案发后,杨某某亲属等人赔偿了古XX经济损失x元。2010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杨XX证言、杨XX证言、古XX证言、古XX陈述、古XX轻伤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书、杨某某投案证明及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无故对古XX进行殴打致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杨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亲属等人对被害人古XX进行了经济赔偿,亦可酌情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