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某丙。
被告肖某丙。
被告王某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彭某乙诉某告肖某丙、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某丙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彭某乙波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24日,原告见被告未经国土部门审批,在下达停建通知书后,擅自建房。被告肖某丙所建房屋基础承台,没有留足与村道间距2米,且高出原告房屋水平面1米,影响原告房屋排水,距离原告房屋不足5米,影响原告采光通风。原告前往制止,遭到二被告的殴打,致原告头、胸、左侧臀部及左大腿外侧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七江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57.08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诉某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08元,法医鉴定费、打印费330元;2、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实虚假,原告也打伤了二被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见被告未经国土部门审批而在原告房屋前面属于二被告的责任田里建房,因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及其他组民协商好,原告前往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肖某丙将原告头、胸、左侧臀部及左大腿外侧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七江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57.08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花去司法鉴定费330元(含打印鉴定书、复印病历、照像费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肖某丙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分文。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原、被告陈述、证人王某戊、廖某、肖某己的证言、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隆回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证明、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定合理损失有: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X乡卫生院花去门诊医疗费457.08元元,法医鉴定费330元,以上合计787.08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见被告未经国土部门审批而在原告房屋前面属于二被告的责任田里建房,因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及其他组民协商好,原告前往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肖某丙将原告头、胸、左侧臀部及左大腿外侧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肖某丙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某丙殴打原告是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法定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赔偿70%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20、法医鉴定费231元,以上合计551元。被告王某丁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法定合理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75.08元,法医鉴定费330元,多于本院核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丙赔偿原告彭某乙医疗费、法医鉴定费55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丁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45元、被告肖某丙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丙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