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被上诉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开始,范某在黄河路建文广场进行了粉刷油漆工程施工,2007年10月10日李某在范某书写的黄河路建文广场工地结算单下方签署姓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1、真石漆:x×12元"平方米=x元,因材料有色差帮工120个每个工80元共计9600元。2、外墙乳胶漆:x×6元"平方米=x元。”李某已向范某支付工程款x元,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范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持有李某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原件,该但详细记录了范某施工的面积及单价,应视为李某对范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的确认,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李某未按该单记载的数额向范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范某请求李某支付劳务费x(x-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辩称其与范某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范某付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范某亦不予认可,对李某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劳务费x元。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李某负担1157元,范某负担26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通过方俊雷将黄河路工地承包给杨月绍,范某是给杨月绍干活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当时仅是确认了范某干活的面积,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杨月绍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予以改判。
范某答辩称:我是给李某干活的,李某陆续付给我工程款一万多元,我都向李某出具有收条,李某理应向我支付欠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外,二审庭审中,李某申请证人方俊雷出庭作证,证明工程分包给了杨月绍。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上诉称同范某没有劳务关系,自己将工程分包给了杨月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范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李某在范某书写的结算单上签字。范某向李某主张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故李某上诉要求追加杨月绍作为第三人,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