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负责人董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田某、曹某甲、曹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田某、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银行借款。2011年1月2日,被告田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现被告田某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2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x.29元及利息。
被告田某辩称,2011年1月2日,我在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借款x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在与第三人沈红民合伙办厂期间购买生产经营材料了,现我已经退伙,退伙时我与沈红民协议约定剩余借款由沈红民偿还,沈红民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数额偿还了三个月,后来由于经营不善,沈红民没有再偿还。由于该笔借款已经转让给沈红民偿还,我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曹某甲辩称,2010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田某担保借款是事实,但2010年9月份,田某告诉我已经还了。2011年1月2日的借款,我不知道,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也没有通知我,我不应当对2011年1月2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曹某乙辩称,我的意见同曹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甲方)与田某、曹某甲、曹某乙(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田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七)……;(八)……。第七条……。第八条本协议一式四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甲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2011年1月2日,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田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向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借款年利率15.3%;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于2011年1月2日向被告田某发放借款x元。被告田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x.29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田某还款、清息至2011年5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等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田某、曹某甲、曹某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与被告田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在借款人田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某辩称的该笔借款已经转让给第三人沈红民偿还,其不应当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转移已经债权人(本案的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同意,该笔债务的转移对原告邮政银行遂平县支行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田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辩称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连带担保的期间不清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清楚,只是在协议书上签个名,且2011年1月2日的田某借款没有通知他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曹某甲、曹某乙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x.2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