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河北省衡水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1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通许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道x+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张保花追尾相撞,张保花受伤,7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保花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违反装载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