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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现年XX岁,汉族,陕西省XX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宝贤,洋县黄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靳宝军,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宝贤,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智力有残疾,2008年3月与被告结婚,婚后三年时间,经常被婆母打伤,被告也不拉劝保护,也从未给其买过衣物等生活用品,使其有家不敢回,常跑回娘家居住(略),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经他人介绍且由父母帮助办理结婚,按习俗及原告方要求有礼节往来,结婚之事花了很多钱。原、被告婚后在父母照料下生活,在原告有病时也给予治疗等,只是原告常回娘家。原告由于其父母的原因,才未能正常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由于智力较常人弱,其婚姻均由双方父母帮助料理,婚前按习俗有礼节往来,婚后在父母照料下生活,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疾病也给予治疗。婚后初期原告回娘家时,其父母主动往回送,被告方也积极寻找接原告回家。后因被告方对原告的生活照料情况未能得到原告父母的谅解,且原告父母出于对女儿的关爱,使原告从2010年夏住娘室至今。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方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且对原告疾病不予治疗,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婚姻证明,残疾人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及夫妻关系,致相处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润清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刘志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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