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新密市鑫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谷某诉被告新密市鑫旺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05年4月13日,原告谷某与原新密市来集李堂煤矿(以下简称李堂煤矿)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谷某向李堂煤矿投资1500用于改变其生产经营状况,并承担其原有债务130万元,两项共计16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谷某共计向李堂煤矿投资1500万元,同时还向李堂煤矿投入13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2005年6月下旬,郑州市煤炭资源整合工作开始,在整合政策的推动下,由政府和煤炭局牵头,将“原李堂煤矿”、“原新密市来集西于沟九煤矿”、“来集陈家门煤矿”整合为新密市鑫旺煤业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与李堂煤矿订立的投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是将李堂煤矿的资源整合后成立的,承继了李堂煤矿所负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拒不承担义务,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向李堂煤矿投资款16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密市鑫旺煤业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被注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丁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