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仙区X村X组。
负责人曹某,系该组组长。
被告何某,男,约4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省浏阳市X村清溪片清溪组X号,系被告何某朋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仙区X村X组与被告何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仙区X村X组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仙区X村X组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苏仙区X村X组承担。
审判长谢萍瑛
审判员周崇高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