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系中国社会调查所调查员,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务农,系张某丙父亲,住(略)。
被告郴州市安平扬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特别授权),男,郴州市安平扬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勇(特别授权),男,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炎(特别授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晚22时许,原告张某乙抱其孙张某丙行走至城东爱莲湖海关大门口公路边时,由于该路段下水道井盖未盖,导致原告张某乙与张某丙掉入井中受伤,两原告伤后即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乙因伤用医疗费2850.7元,原告张某丙因伤用医疗费476.8元,同时原告张某乙之伤经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原、被告协调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郴州市安平扬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11月22日前共同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郴州市安平扬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元。
二、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萍瑛
审判员周崇高
人民陪审员杨建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