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桂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桂某诉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王立力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桂某于2012年4月19日前交纳诉讼费,原告桂某未按期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桂某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桂某承担。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王立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