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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于2011年12月8日至9日临时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2011年1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潘某与被告人孟某经预谋后,到租住在开封市X区西赵某X号院中的被害人吴某家中进行盗窃。孟某在门外负责望风,潘某将吴某的房门锁破坏后,潘某进入被害人房间从一钱包里抽出2000元现金独自藏匿,随后潘某又将孟某叫到房间,二被告人又在房间内共翻出330元现金、一包火腿肠后逃跑。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马XX的证言,二被告人身份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孟某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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