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租用长沙市X区X街道现代商贸城X栋X单元X楼“太一”茶楼内的房间开设电游室,将购得的10台电游赌博机摆放在房内供人赌博,并雇请赵××(另案处理)负责维修电游赌博机。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扣押了记事本2本、电游赌博机10台、码纸9包。
另查明,至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该电游室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6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雨公(高)决字(2011)第429、430、431、432、433、434、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禹××、谢××、李××、秦××、赵××、杨×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2本记事本、10台电游赌博机、9包码纸,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