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0日左右下午5时许,被告人辛某在荥阳市X街遇到被害人王某,随向王某要钱,王某讲没有钱,辛某将王某叫到郑州市煤矿机械厂西边过道,趁王某转身离开时从背后一拳将王某捶倒在地,骑在王某身上将王某一只手腕挎至背后,强行搜取王某身上300元现金,赃款现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在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下午5点钟,王某在步行街遇到被告人辛某,辛某向其要钱,王某不给,辛某便在郑州市煤矿机械厂西边过道,趁王某转身走时从背后一拳将王某捶倒在地,骑在王某身上将王某一只手腕挎至背后,强行搜取王某身上300元现金。此情节与被告人辛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车某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给车某打电话,讲被辛某抢了钱,让车某与王某一起去找辛某要钱,车某认为同王某一起去要钱不合适,便劝王某报警了。
3、证人石XX(被告人辛某称所乘坐的出租车某司机)证言,证明在2010年秋天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辛某乘坐其出租车某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边20米处路南一个小区门口,向一个人借300块钱。其能认出当时借给辛某钱的人。该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辛某辩称其乘坐石XX出租车某被害人借钱的时间、地点均不符。
4、经石XX辨认,被害人王某不是辛某乘坐其出租车某借给辛某300元钱的人,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辛某身份、累犯及归案情况。
荥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辛某上诉称,其是向被害人借款,未实施抢劫行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辛某提出其是向被害人借款,未实施抢劫行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辛某抢劫王某人民币300元的事实,上诉人辛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证人车某证言证明王某被辛某抢劫的情节相一致,证人石XX证言虽证明上诉人曾向他人借过款,但所证借款时间、地点与辛某所供情节不一致。经石明杰辨认,王某亦不是借钱给辛某之人,故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辛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新平